春秋战国时期官吏职务犯罪,比较系统的记载不多,但银雀山汉墓竹简中的《李法》和《田法》(银雀山汉墓竹简《守法守令十三篇》),学术界认为是齐国的法律。残简中有处罚官吏的内容,而《李法》和《田法》里的“公人”、“吏啬夫”,应属于齐国的官吏。虽然简文残缺严重,但无疑是与处罚官吏贪渎有关。
中国早期称贪污为“墨罪”、“贪罪”,也概称“赃罪”。《左传》昭公十四年杜预注云:“墨,不洁之称。”因墨即黑色,喻作污黑、不净。东汉许慎《说文解字》云:“贪,欲物也。”西晋张斐注晋《泰始律》时解说“赃”就是“货财之利”。《辞源》中,“贪”字解作“爱财”,将贪污不廉的官吏列为“墨吏”;把贪污、受贿、盗窃、诈骗及以其他手段侵犯公私财物而获赃、分赃的行为,都统释为“赃”。贪墨罪或赃罪中的贪污犯罪,其犯罪主体一般是指那些掌握着公共权力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大小官吏。
《尚书·舜典》记载:“鞭作官刑”。孙星衍疏案:“在官禄者,过则加之鞭笞。”这说明早在尧舜时代,官员就要遵守一定的为官规范,否则要受到鞭笞的惩处。《左传·文公十八年载》记载了春秋时期鲁国史官太史克讲述尧处罚贪官的历史故事:“……流四凶族浑敦、穷奇、杌、饕餮,投诸四裔,以御魑魅。”这“四凶”都是些私欲膨胀、贪冒货贿之徒。尧处罚四个“贪人”的故事虽出自《左传》,但引述的是春秋时期鲁国史官之言,应该是可信的。舜继承部落首领后,也相继处分了一些“贪人”。《左传·昭公二十八年》载,封伯因为贪暴被后羿所灭,夔因此断了后代。
夏、商、周时期,贪赃现象已引起了统治者的高度重视,开始从制度层面对贪赃进行干预和控制。虽然这个时期法制很不完善,运用法制防治贪赃腐败还很不系统,但统治者已经从思想上意识到贪赃腐败对于政治和社会危害的严重性,并表现出深深忧虑。史传禹时的狱官长皋陶制定的刑法就有昏、墨、贼、杀的条文,这在早已散佚的《夏书》中有记载。《左传·昭公十四年载》:“《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依春秋时期晋国大夫叔向的解释,“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左传》把贪的行为定为“墨”罪,一方面说明当时贪已经是个很严重的政治和社会问题,不加惩处就不能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也说明当时人们已经认识到从法制角度对贪进行惩处和防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春秋时期,随着腐败的蔓延和反腐败力度的加强,出现了第一个以“墨”定罪的羊舌鲋,从已有文献记载看,这是目前我国历史上最早记载的较为完整的反贪第一案。羊舌鲋(前580—前531),一名叔鲋,字叔鱼。羊舌鲋担任代理晋国司寇后,渎货无厌。《左传》昭公十三年载:羊舌鲋求货于卫,卫国没有理睬,羊舌鲋就以厉兵秣马为名,乱砍柴草,大肆骚扰。卫国没有办法,只好派屠伯代表卫国国君带上许多美味的羹汤和一箧精美的锦缎去谒见羊舌鲋的哥哥,想请他阻止其弟羊舌鲋的行为。这位兄长知道自己的弟弟贪财求货,不知满足,而且骄横不听劝告,自己也无法劝止,只好出了个主意,指使屠伯把锦缎转送给羊舌鲋,羊舌鲋收到财物后,立即停止骚扰。羊舌鲋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向卫国强行索要财物,是一种很典型的贪贿行为。
据说羊舌鲋腐败行为的第二方面是接受性贿赂。性贿赂在中国古代早已存在,《史记·周本纪》载:帝纣囚西伯(后来的周文王)于里。闳夭之徒患之,乃求有莘氏美女等,因殷嬖臣而献之纣。纣大悦,曰:“此一物足以释西伯,况其多乎!”乃赦西伯,赐之弓矢斧钺,使西伯得征伐。这当是历史上性贿赂的最早记录。
《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羊舌鲋在处理一桩诉讼多年未决的土地纠纷案时的不法行为。当事者是晋国两个地位显赫的人物——邢侯和雍子。邢侯封地和雍子封地毗邻,封地的界限没有严格划分。雍子扩大边界侵占了邢侯封地,导致相互之间不断争夺。案子诉讼到晋国当政的韩宣子面前,韩宣子知道这起纠纷是因为雍子贪婪而起,但是他们皆有功于晋国,谁也不好得罪,因此难以决断,便把案子交给了羊舌鲋。羊舌鲋接手办理这桩公案的时候,雍子获知消息,抢先对羊舌鲋进行性贿赂,将女儿送给羊舌鲋为妾。羊舌鲋得到雍子的女儿,便不问是非曲直,宣判雍子无罪、邢侯有罪。羊舌鲋利用手中掌握的刑狱大权,作出了是非颠倒的判决,并坚持错判。邢侯贵为诸侯,受不了这冤枉气,一怒之下杀了羊舌鲋和雍子。由于羊舌鲋徇私枉法,后被晋国贵族统治者论律定为“墨”罪,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个被钉在耻辱柱上的贪墨之官。
为何墨罪要处以死刑呢?因为贪墨既攫取了本属公众所有的财产,又败坏了官府在公共大众中的声誉,威胁或破坏了统治秩序,故必置之死地而后已。此后,历朝统治者都把贪赃枉法的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为不赦之大罪。